浅析渎职罪的特点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以下就从它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来简析下它的共同特点,以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理解和运用。
(一) 渎职罪的客体
渎职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我国的国家机关负有对内组织经济建设和文化、教育、科学事业建设,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护公私财产,保卫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对外保卫国家的安全,发展国际交往的职能。国家机关的这些职能,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来实现的。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就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很大的危害。
(二) 渎职罪的客观要件
渎职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犯罪行为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职务活动密切相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是它的三种基本行为,也是渎职犯罪客观方面的共有特点:所谓“滥用职权”既包括非法的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包括超越本人职权范围内而实施的有关行为。例如,对无照经营,本属工商部门管理,但某公安人员却对无照经营者处以罚款,就属于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如擅离职守、马马虎虎、搪塞敷衍等。至于“徇私舞弊”,徇私主要表现为贪图钱财、贪图女色、袒护亲友、照顾关系、打击报复或者为徇其它私情、私利;而舞弊则是指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而弄虚作假。可见,徇私舞弊常常是前两者,尤其是滥用职权的动因。
(三) 渎职罪的主体
渎职罪的主体原则上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398条的泄漏国家秘密罪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远小于国家工作人员,仅指在国家机关,如各级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另外要注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解释》,对渎职罪主体范围作出了扩大化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这一法律解释,这些人员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的渎职犯罪规定处罚。这表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完全等同于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机构工作人员,特别是近些年来,一些非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机构或国家机构中的一些非正式在编人员,实际上履行了部分国家管理职权(如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国家电力总公司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总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的核心要素在于职务而非身份。
(四) 渎职罪的主观要件
多数渎职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少数渎职罪也可以有过失构成。对于过失性质的渎职罪,法律条文中一般都使用了“过失”、“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用语。
市院渎检科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